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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經過本案後,業已深切反省所做過之錯事,因為聲明異議人尚需扶養1名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請求本院能夠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改過自新。為此,爰依法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1626號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57號(下稱本案)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案經本院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後,認為依照聲明異議人之前科,不宜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內容,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據此,足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初步審認擬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已充分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在程序上保障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堪認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業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聲明異議人復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112年1月1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又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再犯本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據此,足徵聲明異議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且未能因前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而自我警惕及約束,並於甫執行完畢即犯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從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聲明異議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進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擬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將本案執行指揮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尚需扶養1名12歲以下之

未成年子女,請求本院能夠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然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易刑處分聲請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主張須扶養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乙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執行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