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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0號114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楊郁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楊郁安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已盡最大努力籌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鈞院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若認其他交保金額適當,也請裁准其他金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且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借訊審理,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於同年9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業已進行審結,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因認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提出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