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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禎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教訓已悔改,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6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是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