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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陳松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0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松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25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異議人並不符合其中第5點2第8目所列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被告累犯之情事,業經原判決參酌量刑,不應再作為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評判標準,爰提出異議,請求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罰金6萬元確定;⒊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認異議人因已5犯酒駕,擬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到案執行,並於當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有本件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除首次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外,其餘4次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異議人猶未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從而,倘檢察官以異議人為5犯酒駕,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係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案件,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

㈣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已有3件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目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其上開辯稱,自難採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或收入,然此等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所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