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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雄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2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雄鈞(下稱受刑人)因家中經濟貧困,需要維持家中穩定收入照顧家庭,本次入監執行,父親又因車禍導致住院,家中生計無法維持,希望能有機會易科罰金,日後會持續回診接受接受酒癮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希望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之114年度執緝字第2314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故本院為諭知受刑人裁判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前開指揮書,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11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已於11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