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振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罹患關節疾患,且先前易服社會勞動多維需要大量體力之垃圾清潔等勞動,方致受刑人短期內無法向觀護人提出得進行服勞動服務之時間,受刑人認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查,且未將其判斷不適於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告知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尚未罹逾易服社會勞動所指定之期間內逕自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以本案114年度執再字第698號指揮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對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受刑人非惡性重大,因年應思慮未周,偶然觸法,並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受刑人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撫育照顧,如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使受刑人無法工作賺錢撫育子女等情,是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其餘詳如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之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將其他上訴(侵占)駁回。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所為上開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撤銷,將定應執行刑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則本件諭知該部分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受刑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㈢另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未見受刑人於書狀中爭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該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99號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並非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本裁定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