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庭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朱庭均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間再為另案詐欺等犯罪,並於114年間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行使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9月2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雖有詐欺前科,惟其行為及情節與本案不同。被告於113年假釋出監後,均有正當工作,並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且被告尚需負擔多筆貸款,若遭羈押將造成更大經濟負擔,使家人不諒解及不願協助,導致被告居無定所,甚至淪為遊民而重操舊業,故請求給予被告回歸社會、重組家庭關係之機會,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及新臺幣3萬元以內之保證金作為免予羈押之條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可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此羈押原因。至於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同年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4年間再犯本案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聲請意旨之主張,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係以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要件,並不以行為態樣完全相同為必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涉及參與詐欺集團,透過集團內部分層、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各次參與分工階段不同,惟所涉犯罪類型同一。被告自承於113年假釋出監後,因缺錢花用而再度犯罪,顯見其生活狀態極不穩定,亦未見堅決改過遷善之決心,仍有可能因經濟狀況陷於困頓而再犯相同之罪,原處分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無不當。
⒉被告於詐欺取財犯罪假釋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相同之罪,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再犯風險甚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及具保等手段,主要在防免相對人逃亡及脫離特定地理區域,難以有效預防再犯詐欺取財罪之風險。此外,被告所為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深。原處分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犯罪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為無法透過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聲請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