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稱:伊僅能負擔有期徒刑8月之易科罰金金額等語,然本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除受刑人先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外,尚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故本院實不宜於合併應執行刑後,量處輕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否則即有量刑輕重失衡之疑慮,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述,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鍾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8月27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7日 114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5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5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