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義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2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4年6月,針對撤銷假釋部分有提起救濟,為何沒有等到行政救濟結果,檢察官就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須待強制戒治期間屆至後,才得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檢察官卻在受刑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在強制戒治處分後執行殘刑,明顯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宜蘭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4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4日,並接續於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9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受刑人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確定裁定所餘殘刑,於法有據,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等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
分之復審結果,直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亦不因復審之提出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檢察官直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㈢聲請異議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等待受刑人強制戒治期間屆
至,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可知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時點,受刑人徒憑已意曲解上開規定,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