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所載「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108/05/30」,均應更正為「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111/03/22」、編號3、4「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位所載「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均應更正為「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編號4「罪名」欄位所載「殺人未遂等」,應更正為「傷害」、編號5「罪名」欄位所載「妨害自由等」,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編號6「罪名」欄位所載「傷害等」,應更正為「強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6),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裁定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年、6月、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從而,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即應於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有一
定間隔,且侵害法益與罪責略有不同,然考慮其犯罪態樣、手段多係因行車、財務等糾紛衍生傷害、毀損、強制、恐嚇取財等罪而有所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雖均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所附受刑人李浩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