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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柏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本案檢察官並無給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2、原指揮書所指稱前科記錄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犯罪日期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案隱匿公文書的犯罪日期是108年9月29日,兩案雖均為妨礙公務,所犯法條不同,應視為不同之犯罪類型。3、另上開案件均為108年所犯,聲明異議人日後兢兢業業克制己身與公務員接觸不得有逾矩行為,至今已約5年時間,均未遭妨礙公務罪章,難認未有悔悟之心,復聲明異議人於上訴審期間,曾撰寫悔過書,又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遭拒,有想為為自身過錯負責,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4、類推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如5年內同一犯罪一再犯罪應予入監服刑,本案並無一再犯罪,反倒是從108年起均未遭訴妨礙公務罪章任一罪名。5、相牽連之誣告雖准易服勞動,對於隱匿公文書是否易服勞動,應無關連性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命令誤載為113)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命令為佐。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

決認定其涉犯誣告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罪),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案件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執行指揮程序(下稱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動

,陳述略以「執助字第1087號部分,請准予分四期,第2-4期每期繳納3萬8,000元(將於每月5號前繳納至貴署),其餘罰金在第1期繳納。執助字第1086號(即本案誣告罪部分),請同意予以易服勞動之刑,免於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並於114年10月7日到庭陳述同上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不知悔過,不思更正自身行為而再犯,且本案相牽連之誣告案件,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若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准其所請。」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於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已先行提出易刑之聲請,檢察官顯已將其意見列入考量並詳述原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月30日,無故於警員處理車禍事故

完畢欲離去之際,以站立在巡邏車前,或以身體緊貼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而當場為警逮捕後(下稱前案),竟仍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12時許,先後取走派出所警員放置在統一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巡邏簽到簿」,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而涉犯本案之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足見其為本案之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犯行時,無懼於前案之逮捕等偵查程序,亦顯現其無視及挑戰公權力之心態,是檢察官認本件執行,倘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顯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裁量實已具體考量該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處分內容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連性,且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逕命入監服刑,而免除短期自由刑之弊,更合乎比例原則,實屬妥適。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程序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