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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理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黃聖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足見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連威岳等

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自承其有指使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向丁丁藥局客訴,是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之關係、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自無法排除被告藉由與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傳達訊息予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進而達到串證之目的。據此,參諸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本院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