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WRENCE LIM XUAN CHEN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下稱被告)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改成單純收押,希望期滿後可以直接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受Telegram暱稱「BB」之成年男子指
示提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放在廁所內,後續有人會去拿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第126至127頁),顯見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若未以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勾串共犯之目的。本院衡酌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若被告勾串共犯,恐將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並與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