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振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4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使用必要之用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育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因無從得知妻小生活狀況,爰聲請使用私人手機與妻小聯絡等語。
二、被告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羈押在案,但並未禁止接見及通信,則聲請人欲使用私人手機與妻小聯絡乙節,因事涉看守所管理安全,應由被告向看守所申請後,由看守所依前開規定為准駁之決定,尚非本院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