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蕭向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2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向捷(下稱受刑人)無入監服刑的紀錄,也不想入監服刑。受刑人過往前科係因當時經濟不佳,難以控制情緒因而酒後失態,當時飽受籌措罰金之苦,受刑人已深切悔悟反省,且目前努力工作,孝順父母與承擔家庭房貸和信貸重擔,若受刑人入監將使全家失去經濟來源,故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本件之執行指揮,希望能准以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12003號認因受刑人前案性質不宜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在卷可佐。由上可見,受刑人確定判決所受之刑係有期徒刑6月,而非罰金刑,自無依上開刑法第42條規定易服勞役之可能,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勞役,與法無不合,故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前案性質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本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認定若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經觀諸卷內卷證,檢察官裁定時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也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故檢察官該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