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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春菊被 告 羅煥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煥園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貪汙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春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保,今該案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於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以2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於於95年1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1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於115年2月9日以函文副知聲請人領回保證金,聲請人並已於115年3月10日向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附卷可查。從而,前開保證金既已由聲請人領回,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