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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克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克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貪汙等案件,經具保人張嘉倩於民國95年11月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保,今該案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裁定以10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收據、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於114年9月9日以桃檢亮未113執更1763字第1149121643號函文副知具保人領回保證金,具保人並已於114年9月26日向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附卷可查。從而,前開保證金既已由具保人領回,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