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茲本件受刑人張家銘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