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冠瑛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冠瑛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表明其聲請範圍為「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惟並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