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思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1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陳述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漢(下稱受刑人)本案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96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再犯本案犯行(按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略以: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20萬元,惟迄未依約為任何履行,致未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認為受刑人既患有心臟病,恐不宜勞動,其體況由監所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誤。故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3、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三)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