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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文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次查受刑人吳文獻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因其一為95年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確定,依法援用有利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20年上限規定,乃依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所為,此為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不利行為人效力不溯及既往本旨之實踐,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本件另定應執行刑之同時,前定之應執行刑,在修正前刑法法定定執行刑上限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已失其羈束之效力。而裁量時審酌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更應受法律明文之外部性界限之制約,乃自明之理,已不待言。是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20年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二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有期徒刑16年*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9年12月6日 99年11月間至99年12月7日 99年10月31日4時53分許 99年9月30日23時許 99年10月29日22時許 99年11月4日17時32分後之某時 90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等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433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4月23日 108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 102台上字第2017號 102台上字第3010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04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7月25日 105年08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1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