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 請 人 魏玉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0號等案中經檢警扣押其名下汽車及鑰匙2支(車牌號碼000-0000)、手鍊2條、戒指2只、LV手提包2個、LV後背包1個等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其公公於該案中亦幫忙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嗣聲請人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發還上開物品及保證金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9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乙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1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且聲請人既係於上開案件經該案檢察官命具保,且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該案有關保證金得否發還,亦應由檢察官處分之。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均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