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翊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全卷(經隱匿A01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為比對當初在少年感化院及犯罪組織成立時點,作為當初被判參與犯罪組織之再審事由,故聲請檢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當事人,並已陳明係為爾後聲請再審,故有檢閱本案全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全案卷宗,並禁止聲請人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所為限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