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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柿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柿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嗣經緝獲,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然被告於今年5月間因受傷住院治療,因腦中瘀血,有致命危險,目前雖籍設戶政事務所,但有可收受開庭通知之地址,又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沒有逃亡之虞,且家中生活經濟拮据,如被告繼續羈押將使妻子生活頓失依靠、無人可以負擔祖母之治喪費用,故請求本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倘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10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乃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誤以書狀提起「抗告」,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經值班法官訊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

料在卷可佐,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3次,住所也遭遷移到戶政事務所,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以及考量其家庭與身體狀況,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4年10月11日起予以羈押,而嗣於114年10月2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到案,被告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已經審結,是認無羈押之必要為由,當庭釋放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宗影本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19號卷第39頁),從而,被告自該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已無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