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並不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張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