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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文順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被告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並非靠運輸在賺錢,也有參加慈善會;伊有事情要處理,不會棄保潛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為被告恐有逃亡之可能,然被告若能以新臺幣15(下同)萬元具保,並且限制出境、海,應可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嗣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無法擔保其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10

月9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當。

㈣參酌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誘發逃亡

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將來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疑慮。被告查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況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諭知若能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即得替代羈押,然終覓保無著,方予羈押,可徵被告無從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處分意旨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