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均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均祐(下稱被告)可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嗣於同年10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通知行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無著,通緝到案後由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證人穆禹君曾當庭表示因本案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為確保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順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避免證人持續因本案擔憂隨時有出庭之壓力,甚至逃避出庭,應認於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前,單以被告具保不足以擔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
2.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搭載同案被告曾嘉均購買紅色塑膠繩並前往凱富旅館,嗣協同曾嘉均至告訴人賴盛旺於凱富旅館租借之房間內等客觀事實,而否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故意,顯見就本案重要爭點,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均有不符,於本案證人目前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上述串證、再犯之風險,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甚深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勾串、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無必要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