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32625號、第33264號、第44303號、第44323號、第4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嵩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徐嵩傑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嵩傑懇請法官法外開恩,解除其禁見跟禁止書信往來,並降低交保金額,讓其在剩餘時間能減輕家裡負擔及做一個好爸爸的責任,希望能把交保金額降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內,因我的母親連10萬元也沒有,希望可以寫信跟朋友借,所有同案都已經交保認罪,故不會串供,家中仍有年邁父母、孩子不會逃亡之虞,並願意配合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替代降低交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32625號、第33264號、第44303號、第44323號、第4455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被告徐嵩傑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規模巨大,被告徐嵩傑於其中負責接洽傾倒廢棄物土地,指揮各公司司機,本案數名共同正犯負責把風、指揮現場車輛,居於本案之重要地位,況本件土地非法利用之規模甚大,污染面積甚高,未來所需面對之刑責非輕,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從而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同案被告數量甚多,其犯罪之分工報酬之分派均仍有待釐清之處,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惟本案開啟偵查至今,相關證據均已呈現在卷,各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亦已具結,串供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就被告供承之家庭狀況,可認其仍有家庭之牽絆,固定住居所,則上開羈押原因得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其他較小之侵害手段予以擔保,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份、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認為本案准予新臺幣25萬元交保得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覓保無著則有羈押之必要性,將不再開庭,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向法院提起準抗告進行救濟。而當日被告因覓保無著,而經收押等情,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茲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訊問時全部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衡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家庭、社會之情感聯繫尚強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強制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