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冠豪被 告 呂宗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冠豪(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呂宗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嗣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已入獄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聲請人於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釋放被告,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27頁)。惟本院會計室前已通知發還上開保證金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尚未至本院領取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再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