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千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千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千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類,然其等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不同。兼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温千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