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祥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祥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所載「否」,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妨
害秩序,兩者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聲卷第19頁),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所附受刑人張祥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