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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孟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孟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4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為檢警查獲,竟繼續為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實。又觀諸卷內被告與上手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渠等有討論若遭檢警查獲應如何應對,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若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準抗告。嗣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相關犯罪罪責之重,日後應能有所警惕,是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偵查、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後,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