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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世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世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世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8月15日桃園雲刑益114聲3026字第1140084814號、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丁世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