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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峻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114年度執字第6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峻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峻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妨害秩序、販賣毒品、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7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復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妨害秩序、毀損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3、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7日 114年1月7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1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