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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進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華因前大法官釋憲意旨,受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微罪,需個案審酌各人個別情狀,是否已有家庭及適應社會生活等,倘僅以書面處以徒刑,即逕自撤銷假釋,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又本件完全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過於草率,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酌給予合理裁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09年3月2日入監執行合併刑期3年6月,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前開判決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作成撤銷假釋處分,應執行前案殘刑共計7月13日,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15日15時至該署報到,聲明異議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經桃園地檢署向前開醫院發函確認聲明異議人之傷勢並無執行刑罰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1日15時30分至該署報到,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果,乃對聲明異議人發佈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5日為警緝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更緝字第2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自114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函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暨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前揭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未指明其所欲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觀其前

案資料,遭撤銷假釋之案件僅有前述案件,故本件標的即屬前開案件。而自聲明異議意旨可見,其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況聲明異議人既已在書狀中載明其欲「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則聲明異議人應向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救濟管轄法院提起救濟,而非逕向本院提起。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