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易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聲請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易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易杰(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係為用於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被告張易杰駕駛車牌號碼BAC-038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2 告訴人王雲峰駕駛車牌號碼BKK-9955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