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顏鈺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鈺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顏鈺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該案)。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受刑人未到庭執行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