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侑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侑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受刑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該函文業於114年8月22日,寄送至受刑人居所,然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且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遭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吳侑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