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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 請 人 王志丞

劉永姝上列聲請人因黃兆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L1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中之「車籍資料」、「出廠證明」各1張,准予發還王志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之所有物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然如附表編號L1所示之物,於當初扣押時,將上開中古保時捷之「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出廠證明」一併扣押,卻僅於扣押目錄表上記載「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惟「車籍資料」、「出廠證明」上並未有所謂「轉投資」之文字,與本案無關,該輛中古保時捷已拍賣售出,事務官疏漏未將「車籍資料」、「出廠證明」一併交付予拍定人,故聲請將「車籍資料」、「出廠證明」發還聲請人王志丞;另就如附表編號Y1所示之物,該汽車非屬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王志丞所有,且價值略低,無扣押拍賣之必要及理由,故聲請將該車輛發還聲請人劉永姝。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又有無留存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妥適裁量並繼續扣押,俾供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運行。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L1所示之物,係聲請人王志丞購買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因合約書上記載有「轉投資」文字,而得作為本案被告王志丞招募被害人王子銘投資之相關文字紀錄,屬本案書證,故有扣押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檢視該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後,其內確實含有得分離之「車籍資料」、「出廠證明」等資料,上面亦未如同「買賣合約書」記載有「轉投資」文字,是以就「車籍資料」、「出廠證明」部分,並非可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聲請人等2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L1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中之「車籍資料」、「出廠證明」發還聲請人王志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Y1所示之物,係經偵查機關聲請扣押以保全追徵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准許扣押在案。故該汽車係為保全將來追徵而扣押之物,況被告王志丞、訴外人陳美玲皆曾於偵查中供稱:該汽車係被告王志丞以新臺幣50萬元向原車主購買,為被告王志丞占有使用並支付貸款等語(見偵50512卷一第42、161頁),則該汽車是否係聲請人劉永姝所有,實有疑問。又該汽車之拍賣價值未定,尚可藉由零件更換等方式,提增其價值,且若如聲請人等2人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之目的係供聲請人劉永姝生活使用,則既可供使用,又何以得認為該汽車毫無任何價值,故就聲請人等2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Y1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L1 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 1本 Y1 LEXUSCT200H汽車 1輛(含行照1張、鑰匙1把、鑰匙卡1張)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