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 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桃檢亮酉111執更2707字第11490938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助字第3266號、111年執助字第1455號、111年執更字第270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標的,然上開執行標的據以執行之各刑事裁判中,其中部分刑事裁判之宣告刑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詳後述),經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聲請合併處罰,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桃檢亮酉111執更2707字第1149093848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本案執行指揮已有違法。(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犯罪時間應為108年1月間,該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可合併定刑,檢察官卻未向法院為合併定刑之聲請,亦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瀧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0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9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下稱B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4號(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A、B、C裁定分別核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266號、111年執助字第1455號、111年執更字第2707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受刑人以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與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為由,於114年6月27日以「刑事陳報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向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嗣高檢署於114年7月3日以檢紀餘114聲他582字第1149045222號函轉上開「刑事陳報狀」至桃園地檢署辦理,桃園地檢署即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在案,此有本案執行指揮函、上開高檢署函、「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65至69頁)。又聲明異議意旨(一)固特別指明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該罪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29日,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17日,附此敘明),應與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本案執行指揮函違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本院並非諭知A裁定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異議意旨(二)部分:依上開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及受刑人前於114年6月2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遞交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聲字卷第68至69頁)所載內容,均未見受刑人就聲明異議意旨(二)部分所指,先行請求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情,尚不存在指揮執行之標的,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