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INH THI NHAI(中文名:丁氏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INH THI NHAI(中文名:丁氏來,下稱被告)現已想起其在臺住所地址,會遵期出庭,並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即將於114年8月13日遭遣返出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想起在臺住所之地址,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查被告原係外籍移工,惟於112年3月14日,即經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緝卷第27頁),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均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內政部移民署既已函知將依法強制被告驅逐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48424981號函及本院分案室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緝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則縱改命被告具保、責付、交付護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所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