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谷尉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明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谷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李谷尉因被告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被告)所涉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羈押被告2月,並於110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偵聲字第421號裁定在卷可佐。檢察官嗣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7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