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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盧光民被 告 盧世皓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盧世皓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光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盧光民(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被告盧世皓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4月6日之審判筆錄、同日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見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第241、263至26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後,已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