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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6號被 告 王健軒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訴第9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健軒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現移審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4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之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羈押處分),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於本案起訴移審本院,而經本院進行調查訊問時坦承

犯行,然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後認,本案尚有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被告固辯稱已完整交代其與該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並無諉卸責之情云云。然該人之真實年籍不僅待查,亦可見縱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亦可指揮被告為本案犯行,自不能排除其與被告有其餘之聯繫方式,自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雖辯稱係漏未陳報云云,然被告並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司法文書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通知,猶逕自變更住居所,致司法機關傳拘無著,當不能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以被告逃匿之狀況,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