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泓仁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泓仁現經法院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然被告已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罪,被告經此事教訓,已深知錯誤並反省,願意面對司法審判,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爺爺、奶奶需照顧,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仍無羈押之必要,請法院准予被告降低保證金,並以5到8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所供稱之上游「阿嘎」、「阿邦」等人未到案,若由被告在外容有共犯因熟識、緊密聯繫而有勾串、脫罪之虞;況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5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