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陳昱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陳昱愷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陳昱愷經醫師檢視,疑似腹股溝蜂窩性組織炎,需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等情,有陳報人法務部○○○○○○○○檢具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