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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有意見,案件還沒有開完」等語在案,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3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7、8),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避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因浮濫定刑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而有悖於公平正義原則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和〈1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加計總和為4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被告固稱尚有案件未開完等語,有意請求本院暫緩定刑。

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皇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惟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前揭所稱之未開完另案,經本院電詢該院承辦股後,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於本件受理時尚處於待行準備程序之階段,此有本院公文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該案既未經判決,則檢察官自無從將之併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況該案是否將為有罪判決?該案將於何時確定?在在均未均明確下,依該案現訴訟進度,本院認該案件非屬本院現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亦難以此遽認本案現不宜裁定。從而,受刑人應待另案判決有罪且確定後,再依該案之裁判結果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之上述意見尚不影響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