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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展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展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展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遵期回覆,有本院114年8月27日桃院雲刑益114聲3172字第1140086292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全然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郭展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