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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平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有肇事逃逸一案,此案由高城阿亮全部安排劇情,從騙租車到開車到將車開走,害犯肇逃,請明察。希望可真相大白,從頭到尾全是被陷害設計,請審細明察,讓事實還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03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聲明人既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是本件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