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沛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霖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有期徒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犯罪態樣及手段尚屬有別,犯罪時間復具相當之間隔,爰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併科罰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
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均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既無剩餘之罰金刑可供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